中国刑法二题 (武汉)乔新生 赖昌星的引渡与是否判处死刑 2007年2月13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秘书长和监察部副部长在介绍2006 年全国反腐倡廉工作的时候,重申对逃往加拿大的犯罪嫌疑人赖昌星,中国不会判处其死刑。 (人民网2007年2月13日)在此之前,国家领导人访问加拿大期间,也曾经作出过类似的承诺. “中国是一个负责任、讲信誉的大国,说话从来是算数的”。因此人们有理由相信,赖昌星 被引渡回国后,不会被判处死刑。 这一问题产生的历史背景是,厦门远华走私案犯罪嫌疑人赖昌星潜逃到加拿大,虽然中 国司法机关多次要求加拿大政府协助将其引渡回国,但在冗长的司法程序中,赖昌星仍然滞 留在国外。目前加拿大联邦法院正在对赖昌星遣返的风险评估进行司法复核,按照加拿大的 法律,如果被引渡回国后司法机关判处其死刑,那么,加拿大司法机关不会将赖昌星交给中 国。事实上,赖昌星正是以中国司法机关没有明确承诺不判处其死刑,回国后有可能被执行 死刑而作为滞留在加拿大的抗辩理由。 现在的问题是,中国的司法机关虽然对厦门远华走私案的同案犯作出了司法判决,但迄 今为止尚未对赖昌星本人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更谈不上判处其死刑。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政府官员或者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官员郑重承诺,不判处其死刑,那么,中国的司法独立 就面临严峻的考验。所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官员和国务院有关领导人作出的承诺, 祇能被看作是一种政治承诺,而不是一种司法上的判决。 按照中国的法律,赖昌星所犯罪行最高为死刑,如果未经审判,中国政府领导人或者中 共中央有关官员宣布其不被判处死刑,那么就违背了我国现行的司法程序;如果中国政府领 导人或者中共中央有关官员不主动对外作出承诺,那么,赖昌星永远不可能被推上审判台。 处理这个问题有两种司法程序:一种是司法机关作出死刑判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 宪法第67条之规定,决定特赦;一种是司法机关作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决,然后提请 有权机关协助将赖昌星引渡回国。根据引渡法第50条之规定,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 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 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对被引渡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 的约束。但现在看来,这两种处理方式都已不可能。政府领导人或者中共中央有关官员直接 对外宣布不判处死刑,然后将赖昌星引渡回国,也是一种处理办法。既然如此,那么,立法 机关应当慎重思考,我国刑法是否需要作出调整,在走私罪中保留死刑是否还有必要。 赖昌星案件既是对中国刑事政策的挑战,也是完善我国刑罚体系的难得机遇。相信立法 机关会以此为契机,着手修改我国的刑罚体系。 邱晓华重婚罪引发的思考 原国家统计局局长邱晓华因犯重婚罪,可能被提起公诉.这是我国部级领导干部中,因 婚姻问题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一案。(《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年2月6日)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两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罪破坏我国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是一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 罪。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可以是公诉,也可以是自诉.刑法在规定侵犯人身权利犯罪 的时候,对有些犯罪(譬如虐待罪)要求必须是告诉才处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重婚犯罪 侵犯夫妻一方的民事权利,所以,一般由受害人提起刑事诉讼.但丘晓华是否由检察机关提 起公诉,人们还不得而知。 从理论上来说,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起诉的时候,应当考虑 到受害人的主观愿望。可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机关对法律的适用作出扩大解释,把没 有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认定为重婚罪,所以,在现实生活中许多男女在婚 姻关系之外的交往都可能涉嫌犯罪。在现代化大都市,已婚男女为了节省住房开支,在单位 附近租房同居,如果发生感情或者性行为,那么,有可能构成犯罪。考虑到本案当事人天各 一方,并未长时间生活居住在一起,属于典型的露水姻缘,因而如果认定重婚,显然与法理 和情理不合。这种类似于包养情人的做法,在政界和商界并不鲜见。如果追究他们的重婚罪, 那么不知道还有多少人会因此而锒铛入狱.这一案件产生的最大示范效应是,今后如果与配 偶之外的人发生性关系,必须保持适当的距离,万不可动感情,以夫妻的身份粘在一起,否 则,司法机关可在两情相悦之时,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 在现代社会,爱情与性欲具有分离的趋势,男女之间的交往总是以追求爱情开始,以满 足性欲而告终.如果司法机关介入公民之间的感情领域,根据重婚罪的规定,区分男女之间 性关系的性质,那么,不仅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工作难度,而且浪费了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 立法者之所以将重婚罪牢牢地限制在婚姻关系之中,目的是为了维护我国的婚姻制度,不能 也没有必要利用刑罚的手段维护夫妻之间的感情和性关系.所以,司法机关在追究行为人重 婚罪的时候,必须把是否登记结婚作为构成重婚罪的首要条件。如果采用欺骗的手段登记结 婚,那么,行为人不仅欺骗了对方的感情,而且也破坏了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是一种具有 主观恶性的犯罪行为。如果祇是私下交往,没有破坏现存的婚姻关系,更没有采取欺骗手段 登记结婚,那么,司法机关不应介入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坦率地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扩大了我国刑罚的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 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如果重婚罪的设立祇是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那么,今后应该 考虑修改刑法,将这一类案件设计成为自诉案件,受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当事人采用欺骗 的手段登记结婚,那么不仅侵犯原配的人身权利,而且破坏了婚姻登记管理秩序,应当承担 刑事责任。 总之,重婚罪的价值取向在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如果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而行为 人的行为又不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那么,司法机关最好不要介入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否则,就会违反罪刑相当的原则,也背离了立法者的初衷。◆